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A01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自未成年人A03出生前,其父親即不知所蹤,未成年人之母親A04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死亡,此後便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A05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後A05亦於114年2月23日死亡,經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裁定選定未成年人之舅舅即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A07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開立未成年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備查。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被繼承人A05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及分割事件時,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故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阿姨A07(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為未成年人A03辦理被繼承人A05遺產協議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2 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8號民
事裁定、戶籍謄本、本院114年7月1日高少家秀家瑞114家調裁字第68號通知、本院114年5月8日高少家秀家司愛114司繼字第2137號通知、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新光人壽要保書、新光人壽安心久久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單、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為證,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被繼承人於114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聲請人A01、
未成年人A03及另三名女兒A07、A08、A09,而A07、A08、A09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137號准予備查在案,則未成年人可得繼承被繼承之應繼分比例應為2分之1。而依被繼承人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遺產共50筆,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價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823,535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簽立於114年9月8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未成年人僅取得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全部存款、投資等,共計1,882,566元;其餘土地、建物及保單均由聲請人取得,共計1,940,969元,顯見未成年人所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未達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又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據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未成年人A03取得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A05與其他人『公同共有』全部,是請陳報被繼承人A05於上開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到院。」,聲請人於115年2月12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多年來從未分割過,且經過多年許多原共有人相繼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已衍生更多之公同共有人,故無法計算被繼承人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等語,此有家事陳報二狀附卷可憑,致本院更無從判斷本件聲請是否合於未成年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