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A03
未 成年人 A04關 係 人 A01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4(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係未成年人A04(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所示)之母親,未成年人之父親A02於民國114年10月5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被繼承人A02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1為未成年人A04於辦理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繼承系統
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廣順禮儀社契約、高樹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為證,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2月29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
有聲請人A03、未成年人A04、關係人A01之簽名及印鑑章,如附件)所載分割方案未有不利未成年人之情事,且關係人與未成年人為祖孫關係,具一定親屬關係,情屬至親,應能照顧未成年人之利益,且其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明有意願擔任等情,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A01擔任未成年人A04辦理於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