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未成年人之母陳春梅前於民國114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陳春梅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害衝突,依法不能代理,爰請求選任陳再福擔任未成年人辦理對於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1日發函命聲請人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完(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不侵害未成年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等,該函文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