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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A04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未成年子女A06選任特別代理人,然未成年子女A06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號,聲請人送達代收人亦於本院電話詢問時陳述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聲請時即民國114年11月19日及目前均居住於上開臺南地址,此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與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違,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