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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A01聲 請 人 A05

未 成年人 A04關 係 人 A03上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384號案件(含嗣後改分之訴訟案件)為未成年人A04(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A05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A01聲請意旨略以:A04為未成年人,A01為A04之母,因A01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384號案件涉及自己代理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A04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A03為未成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A05聲請意旨略以:A04為未成年人,A05為A04之姑母,因本件遺產分割牽涉高度財產權益,未成年人A04無法自行表達意思,其法定代理人又因利益衝突而不能代理,為保障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有必要選任特別代理人代其參與後續程序。聲請人A05與未成年人具親屬關係,具法律與事務處理能力,亦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A01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調字第2384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A04為未成年人,而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聲請人A01,兩造間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A01聲請為未成年人A04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A03與未成年人A04係同母異父之手足,客觀上就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384案件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A03有意願擔任並善盡特別代理人職責,有同意書乙紙在卷可憑,爰選任A03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2384號案件(含嗣後改分之訴訟案件)為未成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

五、另查,聲請人A05雖聲請擔任未成年人A04之特別代理人,惟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徐事榮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A01及子女徐琬筑、A04,聲請人A05尚非該規定所列之繼承人,是聲請人A05自與未成年人A04繼承徐事榮遺產之事件不具利害關係,而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以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限,是聲請人A05縱有意願擔任未成年人A04於將來辦理被繼承人徐事榮遺產分割事宜時之特別代理人,仍非利害關係人,聲請人A05既非利害關係人自無權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A05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