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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A01

未 成年人 A03關 係 人 曹○山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曹○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吳○苗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吳○苗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吳○苗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繼承人為配偶(即聲請人)及3名子女(含本件未成年人)共4人,未成年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再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蓋印鑑章)之內容,被繼承人所遺所有遺產均由未成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則應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處。而關係人曹○山為未成年人A03之外祖父,其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綜上,應認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關係人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