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A02、A03之父親,未成年人之母高○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9日死亡,而聲請人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高○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449號准予備查在案,今為未成年人A02、A03辦理關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43-1、14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1樓之2)之房屋遺產分割及登記事宜,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僅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通知聲請人自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人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蓋用其印鑑證明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等事項,惟聲請人具狀表示其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高○之繼承權,由其向地政機關辦理被繼承人高○之遺產繼承登記並不會損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且其無法提出其他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並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同時任未成年人A02、A03之特別代理人,參酌民法第1086條第2 項立法理由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含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是以皆由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A02、A03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將存有雙方代理之利益衝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