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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8號聲 請 人即 被害 人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樓二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家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等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於民國114年3月19日12時35分許,因相對人認為被害人跟社工說謊,故兩造發生爭執,相對人竟徒手攻擊被害人臉部。又待警察到場後,相對人亦於同日12時48分許,在警察面前徒手攻擊被害人臉部一拳,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2份、刑案現場照片2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11)供相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