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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被害人 ○○○相 對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母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常常向被害人索取金錢,倘要不到錢,相對人便會作勢攻擊及辱罵被害人。於民國114年4月2日1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相對人當時疑似吸食毒品,並向被害人索取金錢欲購買手機,惟遭被害人拒絕後,相對人竟將電視打壞,並辱罵被害人「幹你娘、操機掰、你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造成聲請人心裡壓力。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三、經查:㈠被害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2份、家庭暴力通報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現場照片6幀等件為證釋明,是依聲請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