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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聲繼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劉雅魁相 對 人 A06上聲請人聲請撤銷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7年獲悉大陸來臺單身亡故榮民即被繼承人A0

4尚有遺產,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於107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至109年3月7日屆滿,無人報明債權。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檔存資料,被繼承人於80年1月10日亡故,無財物遺留,又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81年11月11日函轉大陸地區人民A06書信影本(下稱系爭書信)內文可知,相對人A06自稱為A05之子,其叔父為被繼承人,而系爭書信記載「A04...他大哥就是我父親A05,但是我父親已在民國七十一年不幸去世」等語,可知A05亡故於71年,早於被繼承人亡故,而不得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又系爭書信附件為欽州市公證處於西元1992年9月1日核發之(1992)桂欽証字第620號親屬關係證明書公證書影本(下稱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記載「A05...生前住廣西」等語,顯示A05於西元1992年(即民國81年)9月1日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製作前確實已亡故。

㈡在臺代理人A07大陸地區繼承人A05之委託,於84年6月5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表示繼承,經高雄地院84年度聲繼字第132號受理,後於84年6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

依上開表示繼承狀所附欽州市公證處於西元1994年12月15日核發(1994)桂欽証字第850號公證書之內文提及「A05...現住廣西」,欽州市公證處於西元1994年12月15日核發(1994)桂欽證字第853號公證書之內文提及「茲證明A05於1994年12月15日來到我處,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委託書上蓋章」等語。經比對前揭資料,大陸地區人民A05之子即相對人A06於81年以系爭書信向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總會表示其父親A05於71年已去世,且其提供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A05為「生前」,即A05確實已亡故。而A05復於西元1994年(即民國83年)12月15日委託陳耀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可知前揭資料顯有矛盾不合理。綜上,大陸地區繼承人A05表示繼承狀之公證書資料,與其子A06所提供系爭書信及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明顯不相符,爰聲請撤銷被繼承人A04之大陸地區繼承人A05聲明繼承准予備查通知等語。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同順位之繼承人有多人時,每人均應增附繼承人完整親屬之相關資料。」、「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定有明文。又大陸地區繼承人對臺灣地區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規定向法院為繼承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該項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該准予備查裁定僅具形式確定力,遺產管理人如經審認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有疑義時,仍可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請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末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80年1月10日死亡,A05於84年6月6日向高雄地院

具狀表示其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之遺產,並檢附民事表示繼承狀、親屬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4)核字第21065號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1994)桂欽証字第85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4)核字第8184號證明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欽州市公證處(1994)桂欽証字第853號委託公證書各1份為證,經高雄地院於84年6月7日以84年度聲繼字第132號准予備查通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84年度聲繼字第132號繼承遺產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形式審查,本件既經高雄地院於84年6月7日以84年度

聲繼字第132號准予繼承表示備查通知在案,而聲請人憑以主張之系爭親屬關係公證書並未載明A05之死亡日期,且系爭書信依其性質文書內容應屬人為書寫,未經核對之程序並具有公證之效力,尚難據以認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所憑之基礎有違誤,故聲請人撤銷聲明繼承准予備查通知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案由:撤銷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