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且聲請人已就系爭土地提起共有物分割訴訟,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08號審理在案。聲請人於上開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向高雄○○○○○○○○函查失蹤人甲○之戶籍謄本及重測前之手抄謄本,但均查無與其資料相符之其他戶籍資料,足證失蹤人甲○自系爭土地總登記即民國36年9月25日後,業已歷經多年,無法得知其行蹤,亦查無戶籍資料,顯然係離去其日據時期最後駐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已屬失蹤人。又失蹤人甲○已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共有系爭土地,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高雄○○○○○○○○113年3月21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15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僅能得知失蹤人為「甲○」、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上記載之地址為「高雄市中洲26號」,其餘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均不詳,致本院無從特定失蹤人之人別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特定本件失蹤人甲○之年籍資料(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設籍地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戶政電子化前之歷年戶籍登記資料等),而聲請人嗣於同年4月15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中,向高雄○○○○○○○○函查甲○之戶籍謄本及重測前之手抄謄本,但均查無與其資料相符之其他戶籍資料,聲請人即查無甲○之年籍資料及相關戶籍資料證明文件,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上記載甲○之統一編號「*EA0000000」及地址「雄市中洲26號」等資訊可提出等語,此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函詢「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甲○』是否曾設籍於『高雄市中洲26號』、甲○之年籍資料、存歿情形及歷次設籍資料,並檢送甲○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死亡除戶謄本供本院參辦」,該所亦函復「經查高雄市○○區○○○路00號未曾有姓名為甲○之人設籍,另缺少甲○之個人基本戶籍資料,無法確定身分,故無法提供其本人及相關人等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該所114年4月11日高市鼓戶字第11470190600號函附卷可稽。綜上,本件既未能特定失蹤人之人別,更無從查詢失蹤人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院尚無以審究未經身分年籍特定之失蹤人甲○是否失蹤,遑論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