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0號聲 請 人 柯萬居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上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建賢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8)為失蹤人A03(男,民國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縣○○鎮○○○路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A03同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惟因失蹤人早年出往海外行蹤不明,致聲請人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失蹤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失蹤人無家事事件法所定法定財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財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A03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自可認為失蹤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手抄式戶籍謄本、土
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等件為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提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A03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暨系爭土地之最新公務用登記謄本,經旗山地政函覆本院「按共有人A03登記住址查得之戶籍資料,記載他往海外且無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查無現住址」等語,此有旗山地政114年8月20日高市地旗登字第11470607900號函及隨函檢送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失蹤人之手抄式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協助派員至失蹤人失蹤前最後籍設地即「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0○○○路00號(下稱61號房屋)」查訪結果,按址前往61號查訪,該址地主為鄭振福,其表示A03從未居住於該址,另以失蹤人口系統查詢A03,未有資料可稽等語,此有旗山分局114年11月13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2125900號函及隨函檢送職務報告及失蹤人口-個別查詢在卷足稽;再經本院函請旗山分局協助派員至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失蹤人地址「高雄縣○○鎮○○路00號(整編後門牌為延平二路59號)」查訪結果,該址為屋主鄭振福居住,鄭振福表示並不認識A03,利用失蹤人口系統查詢A03,未有通報協尋紀錄等語,此有高雄○○○○○○○○(下稱旗山戶政)114年11月3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451400號函、旗山分局114年12月10日高市警旗分治字第11472294000號函及隨函檢送失蹤人口-個別查詢、旗山分局協尋民眾訪查紀錄表附卷為憑,堪認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已陷於生死不明狀態。
㈡又經本院函請旗山戶政提供失蹤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死亡除戶謄本,經旗山戶政函覆本院「經查詢A03歷年遷徙情形查無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祖父母及外祖父母」等語,且其母親柯龔加令亦已死亡等情,亦有旗山戶政114年9月4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371700號函及隨函檢送A03歷次戶籍資料異動及全戶戶籍資料及其母、曾同設籍之兄弟姊妹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㈢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蔡建賢
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蔡建賢律師擔任失蹤人A03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