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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民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陳○梅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乙○○同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聲請人已提起遺產分割訴訟,惟查乙○○在臺最後設籍地為高雄縣○○市○○街00巷00弄00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查調現今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設籍人口並無乙○○,且乙○○於82年9月8日因喪失我國國籍經除籍後亦無相關資料,堪認乙○○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失蹤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民事起訴狀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函詢乙○○之胞弟甲○○是否知悉乙○○之現況,據甲○○具狀表示,乙○○歸化日本籍,目前居住於日本國櫪木縣,甲○○與乙○○持續有聯絡,民國114年1月16日在高雄二人尚有見面。本院審酌甲○○為乙○○之胞弟,能詳述乙○○之現況及現住地,可認定甲○○與乙○○仍有聯繫,其陳述應屬客觀可信,是無從認定乙○○有生死不明之情形,而不能認定乙○○為失蹤,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