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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聲 請 人 OOO法定代理人 OOO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OOO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穎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為失蹤人A03(女,日據時期昭和18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OOO)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OOO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為分割系爭土地,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83號繫屬中。失蹤人A03為OOO之繼承人之一,惟除日據時期手抄謄本外,未能查得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勘認失蹤人A03離去其日據時期最後住居所,且並無資料證明失蹤人A03已死亡,其業已陷於行蹤不明、生死不明之狀態。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遂行前開訴訟,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失蹤人A03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查無A03使用相關殯葬設

施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5年3月3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570185700號函文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調A03本人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或死亡除戶謄本,關於A03之日劇時期手抄謄本(戶口調查簿)僅記載其為OOO、OOO之六女,於昭和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住所為OOO,至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則記載其於昭和19年10月26日行蹤不明(失蹤),另關於A03之親屬均已死亡,別無尚存之親屬存在,此有高雄○○○○○○○○115年3月11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15700773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件既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㈡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陳穎蓁

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陳穎蓁律師擔任失蹤人A03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