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經該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97號繫屬在案,惟土地共有人林徐蘭枝之繼承人即失蹤人乙○○於民國101年5月26日出境至美國後,即音訊杳然,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詢後,駐紐約辦事處回覆略以:查無因歿註銷乙○○護照之紀錄等語,堪認其已失蹤。又查無乙○○之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之主張,固據提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駐紐約辦事處函影本、乙○○之父母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詢乙○○相關親屬之戶政資料影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起訴狀影本等件為證。惟所謂失蹤,係指其人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倘失蹤人僅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次查乙○○於105年尚有出入境紀錄,此有本院職權函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故至多僅能證明乙○○行蹤不明,在無其他佐證下,並無法證明乙○○已陷於生死不明之情狀,無從認定乙○○為失蹤。
此外,縱使本院認定乙○○確已失蹤,惟查乙○○尚有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00日生)存在,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是仍應依法定財產管理人之順序定財產管理人。綜上,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院依職權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調乙○○歷次申辦護照之申請書,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供之申請書上蓋有「持照人因歸化取得美國國籍」,此有上開申請書在卷足憑,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