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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52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2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第142、14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子,被繼承人與丁○○離婚後,於民國71年2月9日與美國籍華僑乙○○再婚,嗣二人於73年3月30日出境前往美國,依結婚登記證明(英文版)所載,乙○○居住於美國紐約市○○○區○○○○街00號,但其目前陷於生死不明狀態,為失蹤人。又聲請人與失蹤人乙○○同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價值約新臺幣375萬6,105元,未免影響失蹤人及繼承人之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登記證明(

英文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000號民事司法互助請求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不無疑問。聲請人曾具狀表示被繼承人丙○○於新北市○○區遺有金融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之規定,而認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但家事事件法第70條係針對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之「訴訟事件」所訂定之管轄規定,則本件係為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應非前揭法律適用之範疇,聲請人之主張應有誤解。

㈡關於乙○○自始在我國未設有戶籍,為美國籍人士,如認定乙○

○陷於生死不明而為失蹤人,是否得逕行適用我國之家事事件法規定,抑或關於民事涉外法律適用法另有規定而應適用其本國法,已有疑義。退步言之,如認為得逕行適用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為乙○○選任財產管理人,惟乙○○於我國未設有住居所,則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專屬於失蹤人之住居所地法院管轄,則本院所在地高雄市既非乙○○之住居所地,本院應無管轄權。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