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4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姚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並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6號裁定宣告甲○○於40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112年12月18日確定,茲因本件失蹤人甲○○既已死亡,自無需財產管理人,應由其繼承人繼受相關遺產,為此,聲請解任聲請人為失蹤人甲○○財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是以,失蹤人業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自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失蹤人甲○○之相關戶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財管字第14 號、本院112年度亡字第16號、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3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失蹤人甲○○既經裁定宣告死亡,並非失蹤,揆諸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已無續為甲○○財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解任。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