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聲 請 人 乙○○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乙○○ 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穎蓁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為失蹤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同為被繼承人吳宗梅之繼承人,於民國73年9月2日,甲○○出境赴美定居於美國紐約市曼哈頓,而失蹤人未曾受死亡宣告,現屬於生死不明狀態,由於被繼承人丙○○遺有金融遺產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75萬6,105元,為免影響聲請人及失蹤人之權益,爰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甲○○之勞健保資料、在監在押資料,並無相
關之紀錄,此有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另經本院函查,甲○○亦無使用高雄市、屏東縣之相關殯葬設施紀錄,此有114年7月28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470730300號函、114年7月31日屏府民殯字第1145139787號函附卷可參。復依內政部移民署114年7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40107625號函所提供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甲○○於73年9月2日出境後未有入境紀錄,於我國戶政資料中亦無死亡除戶之紀錄,亦無子女,其父丙○○、母丁○○均已歿,僅有聲請人一名胞兄,此有高雄○○○○○○○○114年7月28日高市左戶字第1147035840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件既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之法定財產管理人,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本院名單中徵詢律師後,陳穎蓁
律師有意願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為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陳穎蓁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