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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財管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順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甲○(年籍資料不詳)共有一筆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系爭土地土地經出售予買方,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須以存證信函通知甲○經其收受後拒絕領取才能向法院辦理提存,惟甲○行蹤不明,是為提供甲○資料給買方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手續,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函、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上僅載有失蹤人之姓名,其餘年籍資料均未記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請特定本件失蹤人甲○之年籍資料(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設籍地),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戶政電子化前之歷年戶籍登記資料等)」,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7日具狀陳報:「經向戶政機關詢問並無失蹤人甲○戶籍資料」等語。本院亦再次依職權,向戶政機關函調甲○之相關戶籍、親屬資料,經高雄○○○○○○○○函復「查無甲○曾設籍高雄縣○○鄉○○路00號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該所高市仁武戶字第11470284600號函文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就「甲○」之資料僅於土地登記資料上載有「高雄縣○○鄉○○路00號」之住址,其餘性別、出生年月日均毫無所悉,亦未有相關戶籍登記資料可供參酌。故本件既未能特定失蹤人之人別,更無從查詢失蹤人之相關親屬以查明有無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項法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而認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院尚無以審究未經身分年籍特定之失蹤人甲○是否失蹤,遑論依首開法律規定為其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