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楊鵬程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A003為聲請人之母,受輔助宣告之人A00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0號裁定宣告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A01之繼承人,且聲請人亦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而涉及利益衝突,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98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賴秀節為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次按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2條亦有規定。職是之故,監護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所欲代理之事件,如屬法律所不允許之事件,即無選任之必要,應屬欠缺保護之必要要件,法院即應予駁回,毋庸選任,此應為當然之解釋。再按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2條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僅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0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①請具體特定本件聲請事項。」、「②除A02外,被繼承人A01有無其他子女?若有,請提出該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上開子女已死亡,請一併提出代位繼承人(即孫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或除戶謄本。」、「③被繼承人A01之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④遺產分割協議書(含動產、不動產等,經被繼承人A01之 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同意並蓋用印鑑章,且全體繼承人均須列於協議書,且每位繼承人繼承持分的範圍都要寫清楚,倘有繼承人未受分配,請註記其分得之權利範圍為零),並提出被繼承人A01之全體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請一併說明上開分割方案何以有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⑤特別代理人是否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A003於辦理被繼承人A01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且已清楚知悉特別代理人之職務內容,並願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若是,請提出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應載明上開事項,並蓋用特別代理人之印鑑章),並提出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上開第④項如已提出印鑑證明,無須重複提出)。」、「⑥特別代理人是否同意第④項遺產分割方案?若是,請一併說明上開分割方案何以有利於受輔助宣告人A003,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上開書狀應蓋用特別代理人之印鑑章)。」,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以審酌本件聲請有無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