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聲 請 人 楊博文

楊瑞玉受輔助宣告人 楊清常關 係 人 楊宗祐關 係 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建宏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586號返還遺產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訴訟事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5號裁定A03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A01、A02為共同輔助人。A03之配偶即被繼承人王麗凰於民國112年5月7日死亡,從而發生法定財產制消滅,A03應得自被繼承人王麗凰之遺產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優先扣償。詎料關係人楊宗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竟擅自盜領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台東農會帳戶存款,甚擅自占用被繼承人所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巷0○0號房屋,並使用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營露營活動事業,使受輔助宣告人A03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受有損害,受輔助宣告人A03經輔助人A

01、A02同意,爰向本院提起返還遺產等訴訟,現經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1586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而A01、A02、楊宗祐均為系爭事件之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人A03則為系爭事件之聲請人,因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陳建宏律師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另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65號、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5號裁定、本院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A03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A03之共同輔助人,就關於被繼承人王麗凰之遺產分割事宜,兩造間確屬利益相反,是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建宏律師就系爭事件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具有法律上專業,其亦表明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關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關係人陳建宏律師於系爭事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