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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輔宣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輔宣字第8號聲 請 人 郭受輔助宣告之 人關 係 人 杜關 係 人 蘇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杜奇奮為受輔助宣告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蘇老長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母,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改定聲請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3之輔助人。而被繼承人蘇老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為被繼承人蘇老長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蘇老長之遺產分割事宜時,彼此間利害相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實有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杜奇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同法第1098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為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蘇老長之繼承人為聲請人A01、受輔助宣告之人A03、關係人蘇楓祺,其應繼分比例為每人各三分之一。

(二)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115年2月1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暨保障受輔助宣告之人A03的應繼分說明、高雄市湖內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杜奇奮並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蘇老長之遺產分割事件時,並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杜奇奮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此有同意書乙紙在卷足憑。復查無其他關係人不適任事由,是由關係人杜奇奮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蘇老長之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為受輔助宣告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輔助宣告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