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關 係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收養A05、A06為養子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配偶A02前與關係人林○○所生子女A05(男,000年0月00日生)、A06(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5、A06及其生母A02同意,雙方於114年5月1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口名簿
、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探視紀錄、債權憑證、體檢報告、學業成績、照片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9月1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1.就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⑴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親職能力不彰,亦無扶養被
收養人之實際行動,在此前提下被收養人生母擔心被收養人生父未來恐成為被收養人在經濟與照顧上的負擔,又被收養人生母肯認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教養與陪伴,也可以看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羈絆,而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社工評估被收養人生母出養意願明確。
⑵被收養人雖表示本案收出養是基於被收養人生母的想望而配
合,但被收養人可描述收養人的教養與付出,以及收養人一同參與之日常生活,社工評估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被收養人被收養意願明確。
⑶收養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並無扶養被收養人之行動,也擔心
被收養人生父的個人狀況不利被收養人之成長,收養人以父親角色照顧被收養人多年,想進一步以父親的身份為被收養人爭取更好的就學環境與相對應的法律效果,社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收養人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在溝通、照顧與家務分工上已有一定默契,社工評估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7月22日聖功基字第1140403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2.就被收養人生父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身心上應屬穩定,而雖被收養人生父稱其無工作收入,然其尚有投資、存款,能支應目前生活所需,在支持系統上,被收養人生父家人皆在匈牙利,因此無人可給予照顧之協助,且被收養人生父並無照顧被收養人及提供照護環境之規劃。雖被收養人生父不同意出養被收養人,然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父在行使親權及與被收養人會面態度消極、被動,且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到扶養被收養人之 責任。綜上本會評估本案應具有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4年8月12日財龍監字第114080046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㈠被收養人之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而被收養人A05表示:「…我有看過林○○,只是很久以前了,好像幼稚園大班或中班的時候。生父都沒有來看我。」等語,另被收養人A06亦表示:「…我有點確定或不確定我有另外一個爸爸,叫做林○○。我好像有看過林○○,那時候我很小,不知道幾歲的時候。」等語(見上開同一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核與被收養人之生父於接受訪視時向訪視社工所表示:法官裁定扶養費金額較協議離婚時約定金額還高,因此自己便未再負擔(記不太清楚是哪一年,但可以確定是在新冠肺炎疫情前),自己也因不想再與被收養人生母聯繫,而未與被收養人會面至到現在等情相符,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是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生父之同意。㈡按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司法機關之公權力,介
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父母對於子女出養之意思不一致,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本件被收養人生父雖向訪視社工稱不同意本件出養云云,然並未到庭,且明知聲請人提起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惟並未有任何行舉,復參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認為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離婚後,衡諸常情,未任親權之生父若誠摯地希望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更應勉力為之,惟被收養人生父未以積極作為擔負起扶養被收養人之責,亦未誠摯關心子女,致被收養人與生父間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復生父與被收養人等間已多年缺乏互動,雖有血緣關係,卻無實質親子關係,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另考量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收養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為孩子「心理上的父母(psychological parent)」,足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所建立之家庭可提供被收養人完整而全面之身心照顧、穩定親子關係及足夠安全感,對於被收養人之成長、發展確有相當助益,而本件被收養人亦主動表明願由收養人收養,是倘使被收養人無法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身分關係,將對被收養人家庭結構之完整造成缺憾,顯係不利於被收養人,亦與法律規定有間。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並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綜上所述,本件收養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5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是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