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王裕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4年6月14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經甲○○收養為養子,惟養父甲○○前於民國94年6月14日死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 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甲○○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乙○○之戶籍謄本、收養人甲○○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