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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

A005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6關 係 人 A01關 係 人 A02關 係 人 A003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5月4日起共同收養A06(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A005願意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6為養女,業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A04、A005、被收養人A06、關係人A01(即被收養人A06之生父)、關係人A02(即被收養人A06之生母)、關係人A003(即被收養人A06之配偶)均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9月1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114年10月3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再查,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A04、A005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6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5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