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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關 係 人 盧邱○○

盧○○

盧○○

盧○○

盧○○

盧○○

盧○○上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收養人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3年9月26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吳○○與其配偶鄭○○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惟收養人吳○○已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被收養人甲○○嗣於114年5月8日與養母鄭○○合意終止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欲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114年7月25日調查筆錄可參),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