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關 係 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收養A04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A01前所生子女A04(男,0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及其生母A01同意,雙方於114年5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個人投退保資料、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書、財產證明文件、照片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5年2月1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1.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考量能以收養人身為軍人的福利身分,讓被收養人獲得醫療保障外,其也認為孩子成長過程有父親角色陪伴是重要的,多年來與收養人共同養育被收養人,現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關係融洽,也認可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照顧及付出,故其同意出養,明確表達其同意出養意願。
2.收養人表達自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便共同養育被收養人,照顧期間已視被收養人為親生子女,不希望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再因無父親角色而受影響,期待透過收養成為被收養人名正言順的父親,以建立親子關係,明確表達其收養動機;而被收養人表達可感受到收養人對其照顧及付出,認同收養人作為其的父親角色,也明確表達其願意被收養的意願,另於訪視過程可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相處互動自然且親近,已建立一定之情感關係,故認為本案具有收養適當性。
3.但就身世告知部分:認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尚未有充足的知能及準備,故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三堂9小時課程,了解身世告知重要性、告知技巧以及孩子身心發展照顧知能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7月24日聖功基字第1140413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經本院命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補正已參加財團法人聖功社
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至少六小時之證明文件,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業已提出該基金會於114年11月1日核發之課程時數證明(記載:參與本會辦理114年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9小時)附卷可稽。
㈣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完成高雄市
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後,是否已了解身世告知之重要性,及是否具備告知技巧及子女身心發展照顧知能,暨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事項進行調查,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均已完成其計九小時的收養人觀職教育準備課程,對於被收養人心中可能疑惑具備同理能力,理解身世告知之重要性,也清楚知悉延遲告知對被收養人可能造成之負面影響(如可能會導致被收養人有傷心、錯愕等情緒反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業已數次主動與被收養人討論生父話題,考量被收養人正值青春期,係採循序漸進方式進行告知,並關心其被身世告知後之心理狀態。雖被收養人對生父之具體資訊所知有限,但被收養人已啟動內在自我追尋,對於自己出生背景有更多好奇,特別是對生父外貌表現出好奇。對此,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表達內心雖然感到不好受,但皆願意尊重被收養人意願與想法,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尋親態度開放。甚至,收養人亦曾嘗試代為尋找生父,然至被收養人之生父位於大寮翁園住所時,發現總是鐵門深鎖,尚無從取得其聯繫方式。但收養人表示,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生母住所都固定不變,倘若被收養人之生父將來有意尋親,仍可以找到被收養人等語。」、「…本件收養契約不僅係對被收養人實際受收養人保護教養事實予以法律確認,亦係為維護手足間之實質公平,使其在同一家庭中享有相同之身分地位與保障,進而使家庭結構更加完整,評估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A04,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115年1月8日114年度家查字第223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㈤另A02雖到院表示不同意出養,惟其亦自承:「(問:你上次
見到A04是何時?)很久了,因為我107年出監後不好意思去他們家,所以只有騎車過去,我從來沒有見到A04,也沒有跟A04互動過,我在監獄的時候,我母親有要去看A04,但是A04母親拒絕,所以我從來都沒有跟A04有互動。關於A04的扶養費,因為A04出生時,我和生母還在一起,所以我有付扶養費,但A041 歲之後,我就再也沒有給過A04扶養費。我不知道A04的模樣。」、「(問:是否知悉A04現在幾歲?就讀學校?)我知道他現就讀國小,我不知道幾歲。也不知道就讀的學校。」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3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是A02雖稱為被收養人之生父,惟卻不知被收養人之年齡,尚誤認其就讀國小,且A02未曾與被收養人見面、互動,亦幾乎未曾給付扶養費,核與被收養人到院稱:「我從沒有看過另個爸爸,也不知道他的訊息。」、被收養人生母稱「我和被收養人生父沒有聯繫。被收養人生父最後一次探視被收養人好像是在被收養人滿月的時候。被收養人生父沒有給付過扶養費。我認為被收養人生父沒有盡到保護教養義務。」等語(均見本院115年2月1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大致相符,本院審酌A02倘誠摯地希望負起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更應勉力為之,僅騎車經過被收養人家,並未積極作為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實與常情不符,是A02長期未與被收養人會面交往、互動,亦幾乎不曾給付扶養費,實未善盡身為人父之責任,足認A02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是本件收養並無須得其之同意。㈥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述評估報告、調查報告之意見,認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並能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經由收養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育樂活動,使被收養人能有安心感、幸福感等情緒上、心理上之安定性,儼然成為被收養人「心理上的父母(psychologicalparent)」,足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所建立之家庭可提供被收養人完整而全面之身心照顧、穩定親子關係及足夠安全感,對於被收養人之成長、發展確有相當助益,倘本院僅因A02不同意,即遽予切斷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不易建立之親子感情,且致被收養人在主觀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親職者相互分離而未能一致,難認合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並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堪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5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