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BjÖrn Nicklas AthlÖf)
乙○○(Ellen Anna Maria AthlÖf)共同代理人 己○○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關 係 人 丙○○
庚○○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BjÖrn Nicklas AthlÖf)(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乙○○(Ellen Anna Maria AthlÖf)(女、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甲○○(BjÖrn Nicklas AthlÖf)、乙○○(Ellen Anna Maria AthlÖf)為瑞典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被收養人丁○○現居於高雄市,依上開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甲○○(BjÖrn Nicklas AthlÖf)、乙○○(Ellen Anna Maria AthlÖf)為瑞典籍人民,被收養人丁○○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瑞典有關收養成立及終止之法律規定及我國法之相關規定。
三、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復據聲請人所提卷附之瑞典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收養許可證明書及會議記錄觀之,瑞典社會福利委員會已同意本件收養程序之進行,可認本件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瑞典法之規定,此有經駐瑞典臺北代表團驗證之瑞典收養許可中英文譯本在卷可稽。
五、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係瑞典籍夫婦,被收養人丁○○經其生父母即關係人丙○○、庚○○同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與收養人夫婦訂立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出養媒合回報紀錄、駐瑞典臺北代表團驗證之收養契約書、授權書、社會福利會委員會同意書、家庭訪視報告、健康證明、受雇證明、稅額評估、無犯罪紀錄證明、結婚證明、課程證明、(以上均含原文暨譯本)、收養人護照影本、瑞典國關於收養相關法令條文(原文暨譯本)等件為證。
六、經查:
(一)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等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二)次查,被收養人係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業經其生父母同意,於113年6月28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分別於本院114年4月23日、114年2月12日調查時到庭陳明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業已提出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有本院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及出養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所載略以: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居無定所且因跟蹤騷擾、傷害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現入監服刑中,被收養人生父考量單親又長期居無定所且生活狀況不穩定,經濟能力薄弱,難以獲得親友支持,故決定出養。被收養人生母再婚育有數名子女需承擔照顧資任,考量經濟能力不佳,家族支持系統薄弱,難於被收養人之照顧扶養提供協助,故決定出養。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母實難承擔與善盡照顧之貴,故評估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至收養人艾姓夫婦結褵迄分已11年,婚姻歷經嚴重事故的考驗關係更加緊密而穩定,又兩人財務狀況佳,居住環境良好。艾姓夫婦已有一次收養之經驗,對於被養人轉換環境之適應及需求有所了解,教養觀念正向原則明確、重視陪伴及被收養人內在需求,身世告知態度開放,且親友支持系統良好,艾姓夫婦因太太的年齡不適合懷孕接受人工受孕而選擇收養,欲透過收養圓滿家庭,評估兩人收養意願明確。艾姓夫婦雖居於國外,但自西元2024年2月透過本會媒合後,以禮物、相片、視訊等各種方式,與被收養人交流,了解被收養人現階段的照顧、發展與個人特質,收養意願堅定,又被收養人與艾姓夫婦於視訊中親子互動良好,願意主動稱呼兩人「爹地、媽咪」,被收養人了解身世且同意被收養,故評估艾姓夫婦適合收養被收養人。
七、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上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8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