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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 ○○○ ○ ○○關 係 人 蘇○允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⑴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⑵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⑶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 前段、第1074條前段、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份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 ○ ○○ 為養子女,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蘇○允同意,依法聲請本院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在職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通知聲請人即收養人補正:「一、陳報被收養人為何國籍?現住何處?二、補正下列文件(下列1~5之文件如在我國境外作成者,應經公證及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並檢附中文譯本):1.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身分證明文件,並陳報被收養人生父之地址或在台送達址。2.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應載有生父母之姓名等資料)。3.被收養人目前親權(即監護權)歸屬狀況之證明文件。4.被收養人生父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且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5.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收養相關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應包含被收養人本國法關於收養法律條文及其中譯本暨本件收養行為合於被收養人本國法法律之證明書)6.收養人之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薪資證明。7.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之證明文件,例如歷年合照照片。」,然聲請人即收養人迄今未補正,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二人是否確實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本院均無從審認,自難僅憑聲請人即收養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二人之書面主張,予以認可。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