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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許○○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上當事人間聲請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所定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應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8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認可終止收養狀未經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甲○○簽章,終止收養契約書亦未經收養人簽章,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已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有家事撤回聲請暨聲請退費狀1紙附卷可憑。綜上,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未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達成合意,亦未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