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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戊○○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丁○○

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關 係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收養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其配偶丙○○與關係人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丁○○、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日簽立收養同意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2年

8月2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3084410號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3月1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160556300號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戶口名簿、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稽;且收養人戊○○、被收養人丁○○、乙○○及其生父即法定代理人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聖功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生父表示自106年及107年相繼改定由其行使負擔被收養人監護權後,生母皆未主動聯繫關心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況,雖生父亦曾主動聯繫生母探視孩子,惟生母無探視聯繫之行動,生父認為生母已無養育被收養人之意願,也未盡其身為母親之責,而收養人願意接納及照顧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及付出,故評估生父出養意願明確。收養人與生父婚後初期曾經歷過婚姻危機,兩人能共同面對婚姻中所產生的問題,並可各退一步,找尋解決婚姻問題之方法,現於婚姻及家庭分工已有共識,另兩人共同經營事業也呈現穩定狀況。收養人自110年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有3年多時間,對於被收養人視同親生子女照顧,於訪視中三人相處互動自然,且對於生活事件可就各自想法進行討論、分享,被收養人稱呼收養人為媽咪,故評估已建立相當之情感關係。對收養人所提出收養動機而言,乃是保障被收養人生活狀況,並願意負擔起被收養人在法律上母親之責任義務為首要,明確表達其收養動機,故評估本案具有收養適當性。本會建議收養人及生父共同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3堂9小時課程,以了解伴侶關係、繼親收養前後父母親職角色及功能、孩子發展階段情形及親子溝通互動之方法。請參照收出養方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意見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法院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4年3月18日聖功基字第1140159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足稽。又經忠義基金會函覆內容略以:因無法與生母取得聯繫,故本會予以結案等情,亦有忠義基金會114年2月20日忠基字第1140000441號函在卷可憑。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⒈被收養人生母之現居地址

?是否同意本件收養及其理由?⒉被收養人生母於其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前、後,有無照顧、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間互動頻率及情形、情感連結程度為何?被收養人生母有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⒊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認可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事項再進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

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已有約4年的時間,在過去4年中

,收養人早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對於被收養人的日常生活照料皆親力親為,改善被收養人的衛生觀念及行為舉止,除實質的教導與陪伴外,收養人也能認知到被收養人及與生父所生兩名孩子有年齡落差,應使用不同的教養方式,也知悉其與生父所組成之家庭為繼親家庭有其特殊性,在管教被收養人的角色上需與生父互相合作。

⒉收養人與生父在兩人所生之長子出生後,雖曾歷經婚姻風暴

期,然收養人能展現出積極向外求援之態度,從己身調整其對於婚姻的想像與期待,雖生父仍較將兩人過往的衝突歸責於收養人個性所致,然自兩人對於婚姻現況的描述已可看見兩人皆已逐漸學習如何站在彼此角度思考,並能尊重彼此差異,就個別事件皆能溝通彼此的想法,並透過討論的方式共同分析採取何人的決定較為妥適。

⒊收養人與生父共同孕育的次子甫於今年0月出生,兩人皆能記

取過往長子出生後所造成衝突之經驗,收養人積極尋找能照顧次子的褓姆,使其能盡速投入工作中,生父也相較過往更能主動分擔家務,面對新生命的誕生,兩人需共同承擔的照顧、經濟壓力與責任越趨龐大,然兩人憑藉過往所累積的經驗與默契,以相對短暫的時間在家庭中形成令彼此都感到滿意的分工模式,整體而言,兩人目前的婚姻關係尚屬穩定,甫剛形成一家六口的家庭狀態亦屬和諧。

⒋被收養人雖知悉收養人非親生母親,然平時皆以「媽咪」稱

呼其,早已將收養人視為母親角色,自被收養人所描述的日常情境中更可得知,收養人早已是被收養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角色,並透過生活情境的描述表達收養人對一家人在生活照料上的用心,期待能被收養之意願也相當明確。

⒌綜合上開調查內容,生父同意出養亦希望讓被收養人有完整

的家,更能讓家庭有凝聚力,而生母行方不明,從被收養人照顧史觀之,自被收養人改由生父擔任親權人之後,生母均不聞不問,收養人與生父交往之後,主要照顧者為收養人及生父,而生母未參與被收養人成長,生母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是以,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評估本件有出養必要性。有關收養合適性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係為保障被收養人生活,有完整的家庭,倘生父遭逢意外風險時可替被收養人處理相關事務,收養動機應屬良善。基本照顧條件上,收養人身心健康狀況良好尚可,其家庭支持系統也可提供實質照顧支援;收養人與生父具一定認識及互信基礎,兩人皆已逐漸學習如何站在彼此角度思考,並能尊重彼此差異,彼此互動溝通模式尚屬穩定,對於婚姻經營方式亦有一定共識。親職能力部分,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有共同生活4年之經驗,實地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緊密,也均以媽咪稱呼,足認渠等已建立相當緊密的親子依附關係,收養人對於教導青春期的被收養人部分也有穩定資源協助。綜合論之,收養人早已如親生母職般實質保護、教養被收養人,如渠等能建立具有法律保護之親屬關係,將有助於確保被收養人在成長歷程中,持續在滿足其安全及關愛需求的環境下成長,故本件認可收養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50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被收養人生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依

上開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略以:自107年3月起由生父單獨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後,除剛接回被收養人初期,因生父動手術及休養,曾有將被收養人送至澎湖給被收養人祖母照顧外,其餘皆由生父親自照顧被收養人,生母皆未給付過被收養人的扶養費,也未曾有探視、聯繫兩名被收養人之意願與行動,顯見生母對於與被收養人間維繫親情之態度相當消極,且時間長達近7年,自此觀之,已可謂其對被收養人確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語,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並與證人歐陽瑋蔓(即被收養人祖母)證述相符(見本院114年6月2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母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足認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母同意。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之收出養動

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1項但書、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

2、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親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戊○○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乙○○符合被收養人丁○○、乙○○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溯及於114年1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