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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鄭凱中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裴文龍(BUI VAN LONG)法定代理人 武氏娟(VU THI KHUYEN)關 係 人 裴文門(BUI VAN MEN)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收養A0000000000000005(越南國人,男,西元○○○○年○月○○○日生)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且被收養人來臺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願收養配偶A07(VU

THI KHUYEN)所生子女A0000000000000005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000000000000005及其生父母同意(生父已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出具同意書),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護照影本

、收養人基本檢查紀錄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資料、居住證明書、出生證明書、身體檢查表、確認自願離婚和雙方協議、收養兒童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1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經驗確實有限,雙方互動亦受語言隔閡影響而難以達到深入交流,然而在有限的時間內,收養人已努力與被收養人共同創造生活、出遊之回憶,並與被收養人透過學習彼此熟悉的語言建立關係,顯示其希望與之拉近距離的積極態度。雖然團聚並非收養制度設計之初衷,但收養人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並願以收養之方式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家庭成員能在臺共享生活,滿足家庭完整性與情感依附的需求。再者,被收養人自幼缺乏父親陪伴,生母亦長期在外工作,其對與父母及手足共同生活具有明確且強烈的渴望,在此情境下,收養人願意承擔父職責任,並提供穩定生活、教育及情感支持,確實回應被收養人對完整家庭的期待。整體而言,收養不僅能增進被收養人與父母、手足間之連結,使其透過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而獲得歸屬感,亦有助於被收養人獲得持續、穩定的照顧環境,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4年8月25日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㈢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述調查報告之意見,本院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7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本院認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