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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願收養A04前與關係人A01所生子女A03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A04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財產證明文件、照片為證。

三、經查: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被收養人生母於懷有被收養人之時便已與生父離婚,被收養人出世後生父亦未曾前來探視,也因此被收養人並不知道有生父的存在,於被收養人的認知當中,收養人便是其親生父親,截至社工訪視當天,被收養人仍不知曉其身世。」、「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雖有身世告知之規畫,然現階段兩人考量被收養人年紀尚幼、理解力不足而尚未進行身世告知,亦擔心貿然進行身世告知而造成被收養人之既有認知之混亂,於身世告知之態度上較為遲疑,因此本會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三堂課九小時),藉此對於身世告知、兒少身心發展等議題有更多的了解與認識。」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7月25日聖功基字第1140401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經本院命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補正已參加財團法人聖功社

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或其他機構有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至少9小時之證明文件,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業已提出該基金會於114年11月8日核發之課程時數證明(記載:參與本會辦理114年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9小時)附卷可稽。

㈢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於完成高雄市

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後,是否已了解身世告知之重要性,及是否具備告知技巧及子女身心發展照顧知能、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有無身世告知之計畫及其進行情形等事項進行調查,據所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A02雖表示理解上述相關概念,但認為相關原則不宜一體適用於所有個案,因A03自幼即視其為生父,對於是否應於A03現年8歲時進行身世告知尚存猶疑;其於身世告知議題上較傾向尊重A04之意見與規劃,其並未擬具進行身世告知之計畫,亦尚未實際進行身世告知。」、「…A04應已具備身世告知之重要性、身世告知技巧及子女身心發展照顧知能等基本認知與概念,惟其認為A03現年8歲,尚難理解『養父』與『生父』間之區別,故傾向待A03就讀國中後再行進行身世告知。」、「…A02與A04目前尚未有身世告知之實際作為,且計畫於A03國中時再進行身世告知,與身世告知宜採『主動、於幼年階段循序漸進進行』之建議原則尚有落差。」等語。此有115年1月22日114年度家查字第225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㈣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係106年2月10日出生,業已年滿7歲,依法

非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雖本件收養認可聲請狀、收養契約書上均有被收養人簽名,然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向訪視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陳述及訪視、調查結果,均見被收養人認為收養人係其親生父親,實不知悉其與收養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本院無從認被收養人知悉其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契約、及關於收養契約之法律效果等情事,亦即被收養人雖有表意行為,惟其對於本件收養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為其真意?其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具備法效意思?以及雙方對於收養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均非無疑,是已難認本件收養契約有效成立。雖本院肯認本件收養人之經濟狀況穩定、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並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且與被收養人間有良好、正向之互動關係,惟考量被收養人年滿7歲,依法係有在本件收養事件中基於程序主體性為陳述意見之權利,然因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以諸多考量為由而向被收養人蓄意隱瞞身世,導致本院無從判斷被收養人之真實意願,亦無從審認本件收養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養契約尚有未明,且亦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記載,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