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法定代理人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收養人、被收養人雖籍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9樓,惟其等實際居住於屏東縣○○鄉○○巷00號,此由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家事聲請狀(聲請認可收養-成年之子女)記載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現住地:其他:屏東縣○○鄉○○村0鄰○○巷00號」等語即明,顯見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該戶籍地址非其住所甚明。是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