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法定代理人 A01關 係 人 A02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收養A04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A01前與關係人A02所生子女A04(女,000年0月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及其生父A02、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1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證明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記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分別見本院114年11月4日、115年2月26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⒈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⑴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而良善,收養意願明確而堅定,其與生
母自交往、結婚至今逾2年半,婚姻關係中兩人有良好之溝通及分工。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培養親近而自然之互動,評估收養人已然成為被收養人實質上之父親,且現實生活中收養人亦確實承擔起父職所應盡之責任。
⑵建議收養人與生母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藉此對於
兒童權利、兒少身心發展以及依附關係等議題能有更多之了解與認識。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8月1日聖功基字第1140414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⒉另據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就生父部分綜合評估略以:生父與生母分手後,已鮮少主動與被收養人見面,考量目前由收養人及生母共同承擔被收養人之照顧責任,且為便利被收養人未來相關文件簽署及生活安排,並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且穩定之家庭環境,故生父表達有出養之意願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4年10月1日忠基字第1140002411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被
收養人生母與收養人結婚後,彼此間互動關係與經濟狀況穩定,收養人亦實際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且照顧情形良好,並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內容與一般家庭無異,足見彼此間已建立親子感情基礎。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父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復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5月2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