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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黃○巽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卜○如上 二 人代 理 人 蔡○諭律師關 係 人 卜○媚

林○峰 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務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收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之母親即關係人甲○○為夫妻關係,收養人已照顧被收養人11年餘,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歷年生活合照及訊息對話擷圖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係成年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而被收養人生母亦表示同意,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本院114年8月2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之意願及表示同意可據,自堪信為真實。至被收養人生父雖到庭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等語(見本院114年8月20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然被收養人則表示:「(問:未到院之生父是否現在何處?會否與之聯繫?生父是否知悉及同意本件收養?)有聽說在服刑,我有記憶以來只有看過一次,是很小的時候,那次是他的姊姊帶我去監獄和他會面,後來再也沒有聯繫。」,被收養人生母亦表示:「(問:跟被收養人生父是否有聯絡?)離婚之後就都沒有聯絡,在被收養人很小的時候有去看過一次。後來就都沒有聯絡,被收養人從我離婚之後都是我在帶。」,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收養人生父之法院出入監紀錄表,顯示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中,生父屢屢因毒品案件進出獄所,足證被收養人迄今主要係由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扶養照顧,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無訛,本件收養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須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

㈡、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歷年共同照片、訊息對話擷圖,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之互動,與親生父女無異。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當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此外,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查無其他不利之情事,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5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