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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史0文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柯0瑜法定代理人 柯0玉關 係 人 張0杰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5月15日起收養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1與關係人A02所生之子女A04為養女,經被收養人A04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A01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在職證明、收養人健康檢查表、生活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4、生母A01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屏東社工協會)分別對收養人A03、被收養人A04、生母A01、生父A02進行訪視。據聖功基金會提出之收出養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與生母自交往、結婚至今已逾11年,雖收養人礙於工作性質而無法固定休假及每天返家,然其與生母仍戮力經營此段婚姻並善盡為人父母之角色及職責,長久下來的相處與磨合已然讓收養人與生母間已發展出有效以及兩人都可接受的溝通及家務分工模式,評估兩人之婚姻狀況穩定。此為收養人第二次聲請收養,透過訪視過程可以了解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而良善,對於被收養人於生活照顧與日常所需費用等面向亦實際有所承擔,與被收養人已培養親近而自然的互動關係,而被收養人亦表達願意被收養人收養之意,評估本件收養應無不適」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4年8月15日聖功基字第1140449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另屏東社工協會則陳報,經社工前往生父位於屏東市之戶籍址進行實地訪視,然經呼喊均無人答覆,另將訪視通知單夾在車庫之紗網拉門上,並註記請生父回覆該會,而遲未收到回覆,此有屏東社工基金會115年1月1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5010號函附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參。㈢生父經本院通知,本應分別於114年10月15日、114年12月17

日到庭接受調查,惟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據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問:是否對生父還有印象?)有,對生父的長相還有印象,最後一次見到生父是什麼時候我忘記了,應該是我很小的時候,這麼多年以後,我沒有見過他。」等語。而生母則到庭表示:「(問:與前夫離婚時,被收養人的監護權如何約定?)一開始約定由我來當監護人,也有約定扶養費的數額,每個月應該給付我壹萬元,但前夫也沒有履行,曾經我有去強制執行過,前夫回應我表示寧可沒有工作,也不要給我錢,前夫名下當時強制執行時,沒有什麼財產,目前留有裁判書,但沒有債權憑證,之前法院有叫我每年去強制執行,我覺得很麻煩,因為每一年都要去調取很多資料之後再去執行,加上我現在的先生很願意付出,我就算了。(問:離婚後,生父是否有來探視過被收養人?)沒有,前夫再婚了,108 年開庭的時候,前夫也有問過書記官,他是不是收養通過就沒有任何扶養責任,當時他是同意出養。」等語(均見本院114年12月17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㈣另據關係人柯義文即被收養人之舅舅到庭陳稱:「(問:有無

和被收養人生母同住?)民國113 年之前都有同住在我家,即生母的娘家高雄市前鎮區育樂路。被收養人目前也還住在育樂路地址。(問:生母與前夫婚姻關係期間居住在何處?)也是在育樂路地址。直到113 年生母才搬走,目前被收養人都還在育樂路居住。(問:是否知悉生母與前夫分開的原因?是否知悉離婚協議?)因為前夫外遇。被收養人親權給生母。扶養費的部分好像都沒有付。(問:當時生父母離婚時,家裡如何照顧被收養人?)我和被收養人外祖父母幫忙,大一點就送被收養人到幼兒園。家裡經常性自己煮飯,小孩的餐食都是大家一起。(問:當時外祖父母有無工作?)印象中我爸媽當時都還沒退休,外祖母為保險從業人員,後來是我媽媽先退休照顧被收養人。(問:生父母102 年離婚後,被收養人的成長過程,生父有無聯繫過被收養人?)未曾聯繫過,沒有探視過。我自己私下也不會跟生父聯繫。(問:是否知悉生母提起給付扶養費的事情?)我知道這件事,之所以會提起是因為小孩扶養費的問題,有執行但完全沒有效果。(問:家裡在經濟上有沒有協助過生母及被收養人?)我有協助學費和補習費還有家裡生活開銷。我目前有工作,我自己是老闆。」等語明確(見本院115年2月11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㈤依被收養人A04、生母A01及關係人柯義文之陳述可知,被收

養人生父母於102年12月24日離婚,當時被收養人未滿3歲,親權由生母任之。而生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本就居住在生母娘家,且因生父經濟收入並不穩定,離婚前生母經濟上亦有受到原生家庭幫助。至生父母離婚後,生母、被收養人仍與原生家庭同住,生父僅短暫支付扶養費,其後經生母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亦不再繼續支付,且從未主動探視被收養人。幸有生母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料被收養人,且於經濟上給予生母援助。生父亦有再組建家庭、育有其他子女,被收養人並稱多年已未見生父,顯見生父在被收養人之成長過程中始終處於缺位狀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堪可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應無庸得其生父A02之同意。

㈥本院審酌訪視報告、卷內各項卷證及調查結果,被收養人之

生父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利情事。而被收養人自幼由生母及其支持系統撫育照顧,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前曾於108年9月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但斯時婚齡尚短,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而今歷時六年多再度提出聲請,以時間證明其對被收養人之用心,給予被收養人充分的父愛,被收養人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二人間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而本次認可收養聲請,生父雖未到庭,惟其於108年之收養聲請曾到庭表示同意出養,又其亦已組建家庭、育有其他子女,其過往在被收養人生命中長期缺席,本件收養自然無需其同意。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A03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5月15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