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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7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2法定代理人 A03

A04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1願單獨收養其胞弟A03與A04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為養子,經被收養人A02之本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A03、A04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4年6月8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本案出養最初由收養人父親提出,生父母認為

出養後並不影響家人間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之事實及被收養人之生活狀況,考量收養人無生育子女而同意本案出養,並期待透過出養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直系親屬身分,以保障收養人年邁後就醫權利、被收養人之繼承議題。

⒉收養人現況:

⑴工作與婚姻:收養人為護理師,自114年4月至位於台南之醫

院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月休7天,加上兼差,月薪高達新臺幣(下同)62,000元,每月支出約44,800元,另有存款100,000元。收養人未婚,與男友於113年8月交往,兩人尚未討論到同住與結婚等議題,也清楚單身收養與婚後收養在裁定認可後的法律效果差異。

⑵收養意願、動機:收養人希望減輕生父母扶養被收養人胞兄(

具有早療需求)的照顧與經濟負擔,基於對被收養人的疼愛與照顧,而願意長時間將資源投入被收養人身上,並期待在收養認可後,被收養人可以直系親屬身分,在未來協助自己做醫療上的決定。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生長曲線正常,預

計於今年8月就讀幼幼班,社工查看寶寶手冊得知被收養人有按時施打疫苗。被收養人喜歡動態活動,會配合音樂在家中跳舞、轉圈,目前雖習慣用哭泣的方式來表達自己的情緒與感受,但可在收養人的安撫與引導下,平復自身情緒。

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收養人可利用休假期間、配合被

收養人的喜好,在家陪伴被收養人玩玩具或外出溜滑梯,惟因被收養人就寢習慣抱著生母,使得收養人並無獨自帶被收養人外出過夜的經驗。社工與收養人訪視當日被收養人正在睡覺,因而社工無法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並進行評估。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了解自身身世,但因年幼而無法理解收養之意涵。

⒋綜合評估:生父母的工作、經濟與婚姻狀況穩定,在照顧上

的親屬支援豐富,兩人作為被收養人的主要照顧者在教養與照顧分工上皆有共識,與被收養人之互動關係正向且緊密,尤其兩人認為被收養人胞兄返回高雄生活後,並不會對照顧與經濟議題產生壓力,社工評估生父母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成長之情事,無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之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且有照顧被收養人之意願,社工肯定收養人願意為家人付出之心意,惟收養人家中文化與價值觀本來就是全家人共同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且收養前後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並無變化,社工評估收養人現階段收養適當性低。請參照訪視調查報告,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本會將於裁定後1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聖功基金會114年8月14日聖功基字第1140435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足稽。

㈢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現階段被收養人之照顧以

被收養人生父母為主,生父母婚姻狀況穩定、親屬支援豐富及經濟狀況足供被收養人生活需求,無論在經濟上、生活照顧上及依附關係,均可提供溫暖穩定之成長空間,並無不適被收養人成長之情狀。縱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互動與往來關係密切,惟收養未成年人之目的,主要在於生父母無法提供適當照顧時,為確保子女獲得適足照護時之替代性措施立場,而本件收養是否符合前述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認定本件收養有其必要性,而且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不利於被收養人,自不應予以認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