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丙○○法定代理人 丁○○關 係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甲○○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收養丙○○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丁○○前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及其生父乙○○、生母丁○○同意,雙方於114年1月1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 條規定同法第106 條第1 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居留證、所得證明書、納稅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公證書、照片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生父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並皆瞭解收出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4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1.被收養人生父母皆表示自離婚後未曾因探視孩子或扶養費一事與彼此聯繫,被收養人生母認為自被收養人出生至今,生父未盡其身為父親的照顧責任,也認為生父已無養育孩子的意願,而收養人願意與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也認可收養人對被收養人的照顧及付出而同意出養。生父則表達多年來未與被收養人生活,知曉被收養人受到妥善照顧且為穩定的生活,認為自己無須再介入影響孩子的生活而同意出養,男、女出養人皆明確表達其同意出養之意願。
2.收養人自108年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已有五年多時間,兩人未因長年處於分隔兩地的生活影響婚姻關係,彼此對家庭照顧分工有共識也相互扶持,維持穩定的婚姻狀況,另收養人從事國際貿易工作多年有一穩定經濟收入。收養人所提出收養動機為能結束分隔兩地的生活模式,與被收養人生母和孩子們共同至日本生活,把握陪伴孩子成長的時間,認為其收養動機單純,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活相處已有六年時間,雖平時共同生活時間少,但收養人仍盡其所能陪伴孩子,且被收養人已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並稱呼其為爸爸,故認為本案具收養適當性。
3.本會建議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共同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星共三堂9小時課程,了解孩子身心發展及照顧知能、身世告知的意義與重要性及相關告知技巧。
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3月24日聖功基字第1140168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㈢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業已提出上開基金會於114年3月22
日核發之課程時數證明(記載:參與本會辦理114年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9小時)附卷可稽。
㈣本院參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
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述評估報告之意見,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1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