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法定代理人 A01關 係 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前於104年8月11日起收養其弟弟之子女A04(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現因收養人身體狀況不佳,且與被收養人A04間生活價值觀差異甚鉅,又被收養人已年滿17歲,故雙方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A01同意,雙方於114年8月5日簽立終止收養契約書,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080條第3 項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此為民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終止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A01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分別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115年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故堪信為真實。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
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⒈社工以郵寄雙掛號信件通知生母,至今仍無收到生母之聯繫。
⒉收養人並非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其基於對被收養人之生
涯發展、自身對於母職之壓力與負荷,以及身體疾病因素,加上多年來對於其配偶蔡嵷僩之虧欠,而決定在被收養人滿16歲後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終止收養意願明確。
⒊被收養人清楚自身身世,並了解終止收養後之法律效果,其
認為終止收養不會改變其與收養人及其配偶之關係,只是未來將與生父同住。又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所述,向生父學習工作技術有利於其達成獨立生活之目標,被收養人同意本案終止收養。惟收養人與生父關係疏離,亦無同住生活之經驗。
⒋生父之工作及經濟狀況依接案狀況而有變化,故生父在接回
被收養人後僅能提供基本生活需求。又生父聽聞收養人轉述得知被收養人無升學意願,而認為無須做升學上規劃。就業方面,生父認為被收養人向其學習工作技術對於未來沒有助益;居住方面,生父可接回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對於家中共有4人生活,但只有3房一事,生父希望等本案裁定後再行安排。評估生父對於接回被收養人並不積極,且缺乏撫育計畫。
⒌另生父在出養後,便不再主動與收養家庭聯繫,使得生父不
清楚收養家庭之生活態樣,其與被收養人間關係陌生,其認為本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親子議題,而與自己無涉,也導致生父態度被動,不願向收養人提出意見與疑問,故在諸多議題上都希望等裁定後再作規劃,評估生父不同意終止收養。建議參酌訪視調查報告及到庭之陳述,並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及於裁定後一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分別有該會114年9月22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114年12月23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上開報告1份附於卷內可稽。
四、本院審酌:依據上開事證、訪視報告及當事人到庭之陳述,認本件收養人基於其身體狀況不佳,並在異地工作,且被收養人反覆觸犯刑事案件,致其家庭破碎及身心俱疲,而欲終止收養。惟聲請收養時本應慎思,不論自然血親或擬制血親在子女未成年前本應負起保護教養之責,提供其成長基本所需,是本件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動機主要既非為滿足被收養人身心健全成長之需求,其終止收養動機有所不當,並與前揭終止收養規範本質相違。又生父雖到庭表示同意終止收養,然收養人於收養被收養人後,即由其與前配偶A02實際承擔照顧、教養被收養人之責,被收養人亦認定收養人為母親,反觀被收養人生父自從出養後即未與被收養人有何親子互動、感情連結及依附關係,彼此鮮少聯繫,且現未有終止收養後之具體照顧計畫,故終止收養後,生父能否給予被收養人穩定成長環境尚未可知,若本院認可終止收養,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件亦查無維持收養關係有何不利於被收養人之具體事證,倘逕予認可終止收養,恐怕過於速斷。故本件終止收養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開法條裁定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