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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O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1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到院表示:「(問:收養的原因、動機?)因為我們沒有子女,老了以後我們沒有人祭拜,而我弟弟還有一個兒子,還有有些事情被收養人可以幫我們處理。比如我們的身後事、祭拜的事情。還有生病的時候,有人可以決定要不要插管這樣,我們想的比較單純。」、「(問:本件收養為誰提起?)我本來在考慮寫遺囑的事情,必須要有個遺囑執行人,我打算要找A05,後來A02就找A05商量,A05說他跟我們年紀也差不多,所以A05提議乾脆辦收養,因為A05有一男一女。」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16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故本件收養之起因係收養人欲立遺囑,後方思及並改以本件收養進行,足見本件收養係為其他目的所為之權變方法。而收養人自承:「如果本件成立收養後,不會有改變,被收養人一樣還是留在本生家庭生活。被收養人繼續稱呼我們姑姑、姑丈。」等語,被收養人生父母亦均稱:「我知道之後被收養人與我們法律上沒有關係,但實際上我們還是生活在一起。」等語(見上開同一筆錄),核與被收養人到庭表示:「…我從來都沒有跟收養人A01、收養人A02同住過,我是跟生父母同住迄今。」、「(問:若本件認可收養後,與何人同住?)我還是會與我生父母同住,縱使本件認可收養,對我生父母的稱呼還是不變,我和收養人A01、收養人A02及我本生父母的稱呼及生活狀況都不會改變,僅是形式上收養而已,我還是會稱呼收養人A01、收養人A02為姑丈、姑姑。」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相符,顯見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之深厚、強固親情連結,僅為名義上之收養,彼此並未存在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故依首揭說明,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從而,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