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陳勇傑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范氏梅霜(PHAM THI MAI SUONG)
范妙翠(PHAM DIEU THUY)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高氏梅芝(CAO THI MAI CHI)關 係 人 范清吉(PHAN THANH CAT)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 A05與被收養人之生母A004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結婚,欲收養被收養人范氏梅霜、范妙翠為養女,經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04同意,生母並已作成出養同意書,雙方於114年10月1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再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古貴明為我國人,被收養人范氏梅霜、范妙翠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亦即並行適用我國法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收養規定1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被收
養人之出生證明書、出養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等,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收養人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前開社會福利機構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多年無生育子女,已將兩名被收養人視作親生子女照顧,願意與生母共同養育被收養人,目前兩名被收養人來台生活已累計超過半年,期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皆表達彼此互動關係不錯也已產生親子認同感,故認本案具收養適當性,又建議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母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在家庭規則及管教明確且一致等語,此有該會聖功基字第1140513號函附之上開報告1份附卷可稽。
四、按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是否具必要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成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本院審酌,於收養之調查程序,經詢收養人在其參與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後之學習與想法,然收養人陳稱對於課程之實際內容,並不清楚,收養人自身親職教養能力未能提升,故本件收養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