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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2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3關 係 人 鄭紅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收養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2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3之姑姑,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雙方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9條之3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養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於114年10月22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等語可證。

㈡又查被收養人生父黃登明已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此有除戶

謄本在卷可稽。另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鄭紅雲之同意書,然經被收養人到庭表示:「(問:未到院之生母是否現在何處?會否與之聯繫?生母是否知悉及同意本件收養?)我不知道生母在哪,久無聯繫。我從五歲開始就沒有再跟生母聯絡,他離家後就沒有再回來找我,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離開,一直也沒有嘗試和我聯絡,也沒有付扶養費。我不知道他在印尼的地址。」等語;收養人亦表示:「(問:何時開始沒有跟被收養人生母聯繫?)從被收養人中班左右,她媽媽就回印尼了,就沒有再回來,她當時說要回去,沒有預期她沒有再回來,幾年之後我哥哥才去法院聲請離婚,我哥哥也不知道她在印尼的地址,他們是媒人介紹認識,他也沒去過她家。回去之後就沒有聯絡上生母,生母沒有打電話回來,也沒有負擔扶養費。」等語;證人尤鶯蘭亦到庭陳述:「(問:與兩造何關係?有無與被收養人同住?)收養人是我乾女兒,我已經跟他們同住三十幾年了。被收養人是我從小看到大的,他剛出生的時候是他媽媽照顧,他媽媽離開後就是他阿嬤、收養人跟我照顧。他媽媽在被收養人五歲的時候離開,沒有說什麼原因,後來也沒有再回來過,沒有電話聯繫,也沒有付扶養費,五歲以後就再也連絡不上了,也沒有再照顧被收養人。」等語(見本院114年10月22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況且,被收養人生母鄭紅雲已於98年12月14日出境,且再無入境記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4年5月14日移署資字第1140067189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且生母於境外之現居住處所,被收養人亦無從知悉,顯見被收養人與其生母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之生母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得生母同意。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

之母職角色,被收養人自幼即受收養人之撫育,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1079條之

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收養人A02收養被收養人A03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4月8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