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4關 係 人 A02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收養A04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A01前與關係人A02所生子女A04(女,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4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A01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健仁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收養人工作名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照片、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真實;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同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另生父A02則到庭表示不同意出養(均見本院114年9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進行訪視:
⒈據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
⑴生母表示雖生父在離異後持續支付扶養費,惟僅探視過被收
養人一次,故認為生父未盡到身為父親陪伴照顧子女之責。其認為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視如己出,願意共同養育被收養人,並承擔父親角色一職,盡心陪伴照顧被收養人,以及認同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付出,故同意出養,其已明確表達出養意願。
⑵收養人與生母結婚已有6年多時間,兩人在維繫婚姻關係及家庭照顧分工上皆能相互扶持,彼此有共識且滿意婚姻現況。
另在經濟上收養人亦有穩定工作及收入。
⑶收養人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期待透過收養建立親子關
係;而被收養人亦已視收養人為親生父親,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認同收養人對其之照顧及付出,也明確表達其被收養之意願。另於訪視時,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皆能自然地表達親子相處互動之感受及想法,認可彼此之親子關係,已建立一定之情感關係,故評估本件具有收養適當性。
⑷在重組家庭中,未成年子女將面臨與生父母、繼父母兩邊關
係之適應,若親生父母離異後,能持續合作扮演父母各自角色,可避免子女產生矛盾、為難之處境,故應重視友善父母原則,並以子女最佳利益著想,及避免於子女面前相互批評、指責,避免子女陷入大人間之衝突及為難。建議收養人及生母共同參加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以了解收出養前後父母角色關係及相關親職知能。另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6月2日聖功基字第1140299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⒉另據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就生父部分綜合評估略以:生父在離異後持續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以盡養育責任,其有意願履行親職且期能修復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故不同意出養。然生父仍受過往與生母之紛爭以及負面互動經驗影響,致多年來未見有積極維繫親情之舉,其與被收養人間依附關係薄弱,對未來如何修復與被收養人之互動關係,亦無具體規劃等語,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4年6月24日南市同心園(養聲)字第11422061號函及其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而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行為,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是人民收養子女之自由,攸關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人格自由發展,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2號解釋參照)。復按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係以國家公權力介入當事人之私法行為,以保護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維護人倫秩序,增進社會福址。如有父母對於子女出養之意思不一致,自應以被收養人之生活照護、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全盤為被收養人利益考量。
㈡被收養人生父固到庭表示不同意本件收養,並主張其有依約
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又雖生母未禁止其探視被收養人,惟其考量與生母關係不睦,亦為避免打擾生母家庭及引起不必要糾紛,故未探視被收養人等語(見本院114年9月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被收養人之生父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調字第740號離婚等事件調解成立,並約定由生父自9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收養人扶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生父雖自99年11起按月給付扶養費,惟考量被收養人之本父母於99年10
月7日離婚,並約定被收養人之親權由生母任之後,迄今生父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屈指可數,致彼此間感情薄弱;然衡諸常情,未任親權及未同住之生父若誠摯地希望維繫親子關係,及負起對子女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之責任,更應勉力為之,且被收養人生父若真有與被收養人繼續維繫親情之意願,即得循法律程序請求司法機關妥為安排,惟生父長期未以積極作為維繫其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子關係,彼此間亦無實質互動,導致現被收養人與生父間日漸疏遠,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雖有血緣關係,卻已無實質親子關係,可認生父雖給付扶養費,惟難謂已積極的參與及擔當起父親角色所應負之責任,而難認已盡保護教養之責,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得生父同意。
㈢反觀收養人與生母婚齡6年多,彼此婚姻關係穩定,且自被收
養人就讀國小時起開始與被收養人互動,並於被收養人就讀國中時起同住至今,被收養人現由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照顧,且受照顧情形穩定。又收養人確已扮演被收養人之「主要養育者」角色,使被收養人持續滿足心理上、物質上的需要,且被收養人現齡16歲,非稚齡兒童,情感上認同並依附收養人,並已視收養人為父親,業已建立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㈣綜上所述,本件收養雖未得被收養人生父之同意,惟本院參
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到庭之陳述,復參酌前揭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以及審酌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被收養人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表示願意與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是於彼等間收養關係成立,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身分關係進而確認後,亦可期待雙方間之信任感更為增進,衡情對於被收養人成長過程之身心發展,當能另有相當程度之正向幫助。又收養人已完成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此亦有收養人所提出之課程時數證明為憑。另本件收養亦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4月9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