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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4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05關 係 人 A02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4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收養A05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4(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願收養其配偶A02與關係人A01所生子女A05(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3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2年度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A02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9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被收養人之生母A01經本院合法通知,惟其未到庭表示意見,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經被收養人到庭表示略以:其同意被收養,因其自幼即由收養人照顧長大;其對於生母沒有印象,生母也沒有來探視其等語。另經關係人A02到庭陳述略以:生母於71年8月離家,便將被收養人交由其照顧,期間生母曾提出離婚訴訟,惟遭法院判決敗訴,其亦提出履行同居訴訟,然生母均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其遂再提出離婚訴訟,嗣經法院判決離婚後,生母便前往美國,未再返國,亦未再探視被收養人;又生母離家後,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均係由其負擔,待其與收養人結婚後,便由其等共同照顧被收養人等語(上開陳述均見本院114年9月2日非訟事件筆錄)。綜上可知被收養人之生母疏於扶養或探視被收養人,其已在被收養人成年前缺席多年,導致生母與被收養人間之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逐漸消失,顯然生母對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收養並無須徵得生母之同意。

㈢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母未到庭陳述本件收養對其有何不

利情事;又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且其與被收養人已相處多年,彼此間業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復本件收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情事,而認收養人A04收養被收養人A05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