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甲○○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乙○○法定代理人 陳珂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願收養配偶陳珂珂前所生子女乙○○為養女,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居民身份證、上海市居住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及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出生醫學證明、公證書、同意收養聲明書、結婚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收養認可聲請狀雖記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姓名,惟該狀僅有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之簽名,並無被收養人之簽名、用印,另所檢附之收養契書亦欠缺被收養人之簽名、用印。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一、具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親自簽名之收養認可聲請狀。(原提出之收養認可聲請狀並無被收養人簽名)。二、收養契約書(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及簽章,並載明收養契約成立日期)。(原提出之收養契約書並無被收養人簽名)。…八、上開證明文件,如在大陸地區作成,均應經大陸地區公證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並提出認證正本。九、陳報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來台之居留期間,以便本院委託之社工人員進行家庭訪視事宜。…」等事項,惟聲請人僅就上開事項於114年7月8日具狀表示「因被收養人在臺灣尚未完成收養裁定,無法進行戶籍登記,所以無法來台簽字。」、「因被收養人在臺灣尚未完成收養裁定,無法進行戶籍登記,所以無法來台。」等語,故本件收養認可聲請狀及收養契約書既均無被收養人之簽名、用印,是收養程式已有欠缺,且本件被收養人並未來台以利本院進行訪視或調查,致無法評估被收養人是否確有同意由收養人收養之真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期間之試養狀況、收養人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後雙方適應情形…等事項,是本院實無從審酌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則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