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1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A2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1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收養A2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2(男,000年0月00日生)之生母A03於112年12月9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且目前由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現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經生母同意及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114年5月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收養認可等語。
二、末按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0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2第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聲請人健康檢查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業務人員執行合約證明書、預防接種時程及紀錄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本院114年8月5日訊問筆錄)。
㈡又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之綜合評估認為:
⒈生母視被收養人為其與收養人共同之子女,為避免意外發生
時,收養人無監護權可照顧被收養人,故希望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可建立親屬關係,讓被收養人可以有兩位監護人之照顧,評估生母出養動機明確。
⒉收養人視被收養人為其親生子女,並與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
人,為保障被收養人各項權益,期待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建立親屬關係,以利未來為被收養人處理與生活、成長有關之各項事宜,評估收養人收養動機明確。
⒊收養人與生母之工作、經濟、伴侶關係穩定,在照顧上亦有
家人、托嬰中心之經驗,且兩人對於身世告知持開放態度,具有一定規劃。惟被收養人僅3個月齡,受限於生理與照顧需求,使其與主要照顧者之互動形式有所侷限,無從評估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所建立之依附關係。又隨著被收養人出生,收養人與生母在伴侶調適、照顧與家庭分工以及共親職等層面上,皆需時間適應與磨合,故建議收養人、生母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1年,再行聲請收養。另建議收養人、生母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了解嬰幼兒身心發展與照顧,並提昇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再者,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亦將於裁定後一年內再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4年6月26日聖功基字第1140341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①出養必要性、②收養人、生母、被收
養人間依附關係建立情形、③收養人、生母就照顧被收養人之分工、兩人間伴侶關係之調適等是否穩定、④收養適合性等事項進行調查,據所提出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
⒈本件具出養必要性:
⑴被收養人之誕生,係基於收養人與生母共同之決定及執行,
從至美國簽約與取卵、受精、待產、生產、出資等歷程,收養人皆參與其中,至今,收養人仍與生母一同妥適照顧被收養人,故收養人之參與程度與價值不應被忽視。
⑵又收養人基於自身情感及認知上已將被收養人視為親生子女
,並期待提供被收養人更名符其實之照顧、提供更多資源與享有保險保障,評估其收養動機有利於被收養人。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創設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
⒉收養人與生母婚姻關係尚且穩定,並與被收養人間依附關係
尚可,試養狀況與一般家庭無異,評估本件具收養合適性:⑴收養人與生母交往逾2年結婚,至今婚齡2年,且兩人工作與
生活高度重疊,相處時間自比一般夫妻長。又收養人、生母表示婚姻關係並未因工作、生活、家庭、子女照顧或個性問題,而有不合之處,兩人就彼此關係感到相當滿意。另雙方家人皆認同此段婚姻並給予支持,且兩人之成長、工作並未因身分認同議題,而遭非議或排擠,故無出櫃困難或人際問題,評估兩人自我認同度相當高。
⑵收養人、生母間關係及本件收養得到雙方家人支持,工作與
其他人際上亦受到外界支持,故兩人較無須承受家人與外界給予之壓力,關係尚且穩定。
⑶被收養人出生後不久,白日即由兩人一同送往托嬰中心,下
班後由兩人共同照顧,除非收養人晚間仍有工作上外務,需再外出忙碌,否則,被收養人大多由收養人及生母共同照顧。假日時,兩人固定將被收養人偕回生母之原生家庭,由生母之父母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兩人也藉此機會外出培養感情。又彼此雖無明確分工,但磨合出互相補位之默契,至今運行結果也無重大爭執或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發生。評估兩人因著被收養人之出生,於子女照顧上及情感維繫上,皆磨合出固定之因應模式,整體試養狀況與一般家庭無異。
⑷就被收養人與兩人之依附關係,經實際觀察,被收養人年幼
,正學習爬行,可由家中成人抱起,且不排斥或哭鬧,亦可由收養人抱著哄睡,可由生母提供玩具逗弄玩樂,亦可自己坐定玩玩具。評估除了被收養人之特質應屬好教養型外,也因著其出生後數月即送托嬰中心照顧,故其逐漸與多人養成依附關係,而較不黏人,但其與收養人及生母仍具基本依附關係等語。此有114年12月17日114年度家查字第19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本院調查結果,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良善、意願明確、婚姻關係及經濟狀況穩定,且現與生母共同擔負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並在被收養人之照顧議題上,收養人及生母皆已磨合出固定之因應模式,與一般家庭無異。又收養人、生母已完成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此有課程時數證明2 份在卷為憑。
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生母共營圓滿家庭生活,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綜上所述,故認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2為養子,符合被收養人A2之最佳利益。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並溯及114年5月1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依上開訪視報告所示,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