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高○松關 係 人 高○成
高○銓高○錦高○方高○福高○欽高○雄高○惠高○煖高○娟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終止聲請人丙○○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76年10月18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經養母戊○○收養為養子,惟養母於民國76年10月18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本家及養家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及關係人乙○○、丁○○、甲○○到院陳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