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A03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范O審法定代理人 范O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收養范O審(越南國人,女,西元○○○○年○月○○日生)為養女。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且被收養人來臺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3願收養配偶A01所生子女范O審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19條規定同法第106條第1項於收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護照影本
、收養人健康檢查表、存款餘額證明單、戶籍資料、居住證明、出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且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4年7月2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本院參酌該基金會所提之訪視報告【詳參卷附該基金會114年7月11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114年8月6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份】及當事人於調查庭之陳述認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經驗確實有限,雙方互動亦受語言隔閡影響而難以達到深入交流,然而在有限的時間內,收養人已努力與被收養人共同創造生活之回憶,並與被收養人透過學習彼此熟悉的語言建立關係,顯示其希望與之拉近距離的積極態度。雖然團聚並非收養制度設計之初衷,但收養人已將被收養人視如己出,並願以收養之方式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使家庭成員能在臺共享生活,滿足家庭完整性與情感依附的需求。再者,被收養人自幼缺乏父親陪伴,生母亦長期在外工作,其對與父母共同生活具有明確且強烈的渴望,在此情境下,收養人願意承擔父職責任,並提供穩定生活、教育及情感支持,確實回應被收養人對完整家庭的期待。整體而言,收養不僅能增進被收養人與父母間之連結,使其透過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而獲得歸屬感,亦有助於被收養人獲得持續、穩定的照顧環境,本院審酌收養人之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教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參諸上述調查報告之意見,本院認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13年11月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然本院認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