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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 年司養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乙○○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亦即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則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法規,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乙○○設籍於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惟其實際住所地係於臺南市○○區○○○街00號D1,而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 ○○ 為越南國人,在臺無戶籍,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亦為越南國人,實際住所地係於臺南市○○區○○○街00號D1,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在卷可證,是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住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裁判日期:2025-06-06